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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臧XX、李XX、梅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又名张X),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臧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朱古洞卫生院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被告臧XX丈夫。

被告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臧XX儿媳。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张X与被告臧XX、李XX、梅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X、被告臧XX、李XX、梅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当天我正在与别人一起量地,被告跑来找我闹事对其进行辱骂,随即三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住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生活补贴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臧XX辩称,2008年8月12日早上6时许,其在地边看原告几人量地时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即原告对其进行殴打,后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张力赔偿其损失3534.62。其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XX、梅XX辩称,其二人也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纯属诬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臧XX在地边看原告与别人量地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即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臧XX将原告张X打伤,后原告入住解放军159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皮肤擦伤。2008年8月19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924.23元。原告出院后又因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2008年8月18日原告张X伤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X之损伤属轻微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臧XX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臧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对引起纠纷的起因也有一定关系,故也应分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开为宜。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病历等相印证,故原告支出医疗费2824.23元应予以支持;2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共误工8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84.4元(3851.60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同上,原告护理费为84.4元(3851.60元/年÷365天×8天);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0元/天计算,并按实际住院的8天计算,为80元(10元/天×8天);5原告诉请交通费400请求,因其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对此费用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五项原告损失共计3173元,根据上述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臧XX承担其中的30%,即952元,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理。关于诉请多余部分,因证据不足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XX、梅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臧XX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臧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款952元。如被告臧XX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35元,被告臧XX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高世一

审判员王新建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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