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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杜清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多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清波,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应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请求,将一车模板送往中牟县X镇国道107线改建工程项目部。被告因其与天维公司的合同纠纷,擅自将原告货车(豫x)扣押。经调解无效,该车仍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现已全部报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扣车造成原告车辆报废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x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x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该支持,其本身对车辆的损失也有过错,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及时将车辆运走,时间长达3个月,对于这个时间,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天维公司为被告G107改建项目部加工制作价值x元的模板,并由天维公司负责运到工地。2010年4月4日,天维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托运的货物钢模板一车,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运到施工地,并交给收货单位即市政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运费700元,承运人车号:豫x。2010年4月14日原告送货时,市政公司认为天维公司所送货物吨数不够,市政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负责人将原告的货车扣留。2010年5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违法扣押的货车返还给原告,被告与天维公司赔偿因违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二日内返还原告豫x号乘龙牌货车一辆,并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按1345.92元/每周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天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扣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

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豫x号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车是否报废或现在该车的市场价与维修费用。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评估。2011年4月9日,原告将车辆从被告处拖回,支出拖车费3000元。2011年4月2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肆拾叁元整,小写:¥x.00。”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的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乘龙牌货车因被告市政公司的非法扣押行为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某维修费用x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x元,有司法鉴定书及相关票据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某告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及时将车辆运走,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原告损失的计算需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在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后次日将车辆拖回,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用x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张某荣

人民陪审员张某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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