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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销售赃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和李某(已判刑)一起,通过鲁某乙(已判刑)以2300元的价格将李某盗窃的金城125型摩托车(价值6570元)销售给鲁某丙(已判刑)。

2、199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鲁某×(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将李某盗窃的川崎125型摩托车(价值6120元)销售给鲁某×(另案处理)。

3、199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420元的价格将李某盗窃的大阳90型摩托车(价值4275元)销售给王×(另案处理)。

4、199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50元的价格将李某盗窃的嘉陵90型摩托车(价值5146元)销售给杨某(已判刑)。

5、199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将李某盗窃的金城125型摩托车(价值3760元)销售给杨某。

6、199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将李某盗窃的扬子江125型摩托车(价值4300元)销售给杨某。

7、199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李某盗窃的佛斯弟125型摩托车(价值7480元)销售给杨某。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0)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盗川崎125型摩托车行驶证、领条、证人李某、杨某、史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等人证言,失主岁××的陈述、邓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原销售赃物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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