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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放火、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放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因家事与家人生气,将自家堂屋点燃,并阻止村民救火,后造成三间堂屋及屋内财物被烧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2010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之前让本村村民赵某乙见证其分家的事赵某有到场,便携带菜刀闯入赵某乙家中,扬言说要砍死赵某乙,后被人制止。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聂某某、聂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赵某甲认真态度较好,系初犯;②被告人赵某甲点燃自己家的房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③被害人赵某乙对其子、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因此,应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放火罪

被告人赵某甲因家务琐事经常与家人生气。201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将共同生活的其父亲赵某乙居住的三间堂屋点燃,后村民赵某乙、赵某乙等人前来救火,被告人赵某甲将自己家的电视机扔进着火的堂屋并阻止村民救火,致使三间堂屋及屋内财物烧毁,危及了其他村民的公共安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2010年4月20日凌晨,其因与家人生气,酒后将共同生活的其父亲赵某乙居住的自家三间堂屋点燃的事实。②证人聂某某证实2010年4月19日下午,其丈夫赵某甲因家务琐事与其公爹赵某乙发生矛盾,以及次日凌晨,赵某甲酒后将自家堂屋点燃,还将电视机扔进堂屋,并阻止村民救火的事实。③证人聂某某证实2010年4月19日夜里,其女婿赵某甲因与其父母生气,于次日凌晨酒后将其父母居住的三间堂屋点燃,并阻止村民救火的事实。④证人赵某乙证实2010年4月20日凌晨,其东邻居赵某甲家堂屋着火后,其赶快过去同村民一起救火,村民赵某举打“119”电话报警,赵某甲说“你妈那个×,早就烦着你哩”,并对赵某乙殴打,以及阻止村民救火的事实。⑤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⑥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让本村村民、被害人赵某乙见证其家分家之事,赵某乙因事未到场,便对其心存不满。同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携带自家菜刀到被害人赵某乙家中堂屋西间,抽出菜刀扑到在床上坐的被害人赵某乙身上,用刀背朝被害人赵某乙左肋部敲了一下,扬言说要砍死赵某乙,被在场的村支书聂某某、村主任聂某某、副村主任刘某某制止,将菜刀夺下并把其推至院门外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2010年4月20日天亮后,其从自家厨房拿把菜刀到被害人赵某乙堂屋西间,扑到赵某乙所坐的床上,用刀背朝赵某乙左肋部敲了一下,被在场的村干部聂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制止的事实。②被害人赵某乙陈述了201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打电话让其到赵某甲家中为赵某甲分家,其因有事没有去成,次日凌晨赵某甲家中着火时,其赶到赵某甲家中救火并拨打“119”电话报警,被赵某甲殴打并阻止村民救火的事实,以及天亮后7时许,赵某甲到其家中堂屋西间,扑到其床上,拿出菜刀说要将其砍死,被在场的村干部聂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制止,并夺下菜刀把其推出大门外的事实。③证人聂某某证言、聂某某证言、刘某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4月20日7时许,其三人在被害人赵某乙家中堂屋西间说话时,被告人赵某甲进入该房间,扑到赵某乙坐的床上,拿出菜刀说“我砍死你”,被三人立即制止,夺下菜刀并将赵某甲推到赵某乙家院门外,后赵某甲离开的事实,以及证人聂某某证实当时谁也没受啥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家务琐事与家人生气,酒后将自家堂屋点燃,严重危及了村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放火罪。被告人赵某甲因生活琐事对他人心存不满,携带菜刀无正当理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他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行为亦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该案的发生系由于家庭内部矛盾所引起,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予以了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应从轻处罚的合理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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