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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贾一×之母王一×发生争执,并与随后赶到的被害人贾一×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持刀将被害人贾一×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向邓州市公安局报案。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郭某乙赔偿贾一×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二×、贾三×、王一×、郭××、王二×、李××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进派出所证明、法医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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