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0岁。
原告王某乙,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杨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27岁。
被告陈某丁,男,50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杨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3日,原告王某甲驾驶王某乙名下的本田轿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晨旭路口被陈某丙驾驶的中华轿车追尾。该中华轿车车主为陈某丁,系陈某丙父亲。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x元、车损估价费672元、车辆维修费1429元、交警五大队停车管理费175元,共计x元。
二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乙身份证、王某甲身份证、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x车系王某乙、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发时驾驶员王某甲具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冀x号车为被告陈某丁所有,被告陈某丙酒后驾驶对事故负全责;4、车祸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地税(x)x号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豫国税(301)x号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x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豫AMM996号车系二原告共同财产。2010年1月23日,原告王某甲驾驶豫AMM996号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晨旭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被被告陈某丙所驾驶的冀JS2122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系被告陈某丙醉酒驾车所致,被告陈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相关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429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估价费672元、修理费1429元、停车费175元。另查明,被告陈某丁系冀JS2122号车车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38元。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被告陈某丙驾车将二原告所有的车辆撞坏,且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丙应对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丁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被告陈某丙醉酒状态下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由于其对车辆的疏于管理,造成此次事故发生,故其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16568元,该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6538元未超出其损失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车损费、估价费、停车费、维修费共计16538元。
二、被告陈某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保全费185元,共计398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