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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杜胜杰及一贵州老乡(均另案处理)到三水区X街道云东海绿化广场工地附近一仓库窃取电线。被告人王某甲在外看风,杜胜杰等人进入工地仓库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存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6660元的x型7芯铜芯电线600米和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x型7芯铜芯电线200米。在销赃途中,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佛公三(西)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三价鉴[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甲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查属实,但原判对此情节已予以了认定,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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