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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某诉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某,住所地(略)。

负责人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某诉被告陈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购买位于本市XX路X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19,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5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详细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2005年4月30日,两被告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6月2日原告将219,000元贷款划至被告指定帐户。但自2008年2月起两被告累计20个月未正常还贷。截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523.39元、利息21,926.48元(其中罚息2,221.70元),合计225,449.8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3,523.39元,支某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应付利息21,926.48元(其中罚息2,221.70元)以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某的律师代理费14,272元;3、判令两被告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两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并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将219,000元贷款划付给被告陈某;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4、贷款帐户还款资料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违约事实;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某律师费的事实。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购买本市XX路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19,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5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将上述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详细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人同意将上述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005年4月30日,两被告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6月2日,原告将219,000元贷款划至被告指定帐户。但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两被告累计20个月未正常还贷。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09年9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523.39元及逾期利息21,926.48元(其中罚息2,221.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3,523.39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截止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926.48元(其中罚息2,221.70元)以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律师费计人民币14,272元;

四、被告陈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与两被告协商,以座落于(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5.8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糜丽芳

代理审判员余亮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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