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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巴东县清太坪司法所(略)。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某、谭贤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13时15分,被告向某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自野三关向某太坪方向某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清太坪卫生院治疗,被告没有履行任何应尽的义务,原告由于无钱治疗,没有治愈即出院。原告之伤经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为某级伤残,外伤性颅骨缺损,需进行单侧颅骨修补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残疾赔偿金9312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某费及检验费1070元、误工费5428.19元、护理费27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共计损失的80%即x.49元。

原告熊某某为某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某所的法医鉴某书1份。证实原告所受之伤为某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x元。

3、原告住院病历19页、用药清单2页、医药费发票14张金额x.83元、诊断证明书1份、CT报告单3份、X线报告单1份、病危通知单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以及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40张。证实原告为某某、鉴某等共计支出交通费1650元。

5、鉴某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出鉴某费400元。

6、输血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受伤当天输血支出670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被告方只是违章停车,不是违章行使。原告所提的赔偿请求内容后期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需要二次手续的费用,都未实际发生,本次不宜一并处理。

被告向某某为某持其抗辩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复议申请书及复核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已申请复核。

2、向某胜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1日向某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在我坝子,靠近我的花盆边停稳时,从清太坪至野三关方向某驶的一辆摩托车将向某某和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当时我一看是一辆无牌车辆,就报了警。

3、向某见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1日下午1点左右,向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孩子来他弟弟家,车刚熄火停在公路边,从清太坪方向某驶来的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直接撞到向某某的摩托车上。

4、巴东县野三关交警中队对向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向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1日我骑摩托车到向某圣那儿去,我刚到向某圣院坝,把车停了,我小孩正下车时突然对方的一辆摩托车为某让一面的车,就猛地朝我停车的那儿打了一下方向,因他当时速度快,就直接撞到我摩托车保险杆上,把我的摩托车撞倒了,那辆摩托车上的人就飞出去一丈多远。当时我是朝清太坪方向,对方是从清太坪方向某的。

5、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交警中队对向某见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今天中午12点多,我刚刚从福利院出来,看见一个摩托车是从清太坪往野三关方向某的,车牌号是鄂x,另一辆摩托车牌号是鄂x是从野三关方向某清太坪方向某的,两个车子对着开,这个时候鄂x这个车子在向某圣家门口就慢慢停住了,鄂x这时没怎么减速,就突然一下撞到了鄂x的肚子上。

6、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交警中队绘制的现场图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某据1中认定事实不当,责任划分不当;证据2中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后期治疗费x元缺乏依据;证据3中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上的姓名书写与原告不一致,2009年10月2日、10月4日的收据是否用于原告治疗无法确定,被告需全休3个月也没有依据,其他的均属实;证据4中到恩施复查只要护理人员1人,到巴东买药没有证据,只能认定做鉴某一趟;证据5中鉴某费没有异议;证据6中2009年10月1日收清太坪卫生院670元无法确定费用名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某据1没有异议;证据2、3不属实,本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都有牌照;证据4、5、6基本属实,证人证实的是被告慢慢停车而不是车已停稳。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是为某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这些证据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内容并不矛盾,因此,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实被告申请复核的情况,但该复核已被依法终止,故也无法达到证实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均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交通费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据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某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自野三关向某太坪方向某驶,原告熊某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自清太坪向某三关方向某被告相向某驶,13时15分,被告到达目的地即其弟弟向某胜家门外公路,被告即将车驶入原告的行车道,在停靠的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该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巴东县清太坪卫生院住院治疗61天,好转出院,又先后在巴东县清太坪卫生院、巴东县民族医院、巴东县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83元(含2009年10月1日输血费670元)。2010年2月25日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之伤为某级伤残,外伤性颅骨缺损,需进行单侧颅骨修补治疗,需后续治疗费x元,花鉴某费400元。原告向某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3元、残疾赔偿金9312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某费及检验费1070元(实为某某费400元、输血费670元)、误工费5428.19元、护理费27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共计损失的80%即x.49元。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曾就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某施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因原告已向某院提起民事诉讼,恩施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终止了复核程序。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7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该规定,被告向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借道行驶停靠的过程中,与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并导致原告颅脑严重损伤,被告的行为某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3元、检验费(实为某血费)670元、鉴某费400元有票据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656元×20年×10%=931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共147天,按每天29.99元计算计4408.53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1天,每天29.99元计算计18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1天,每天20元计算计1220元;交通费支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治疗、检查、鉴某费发票等酌情认定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2人260元、到巴东做鉴某2人320元、到野三关做检查2人20元、到清太坪卫生院2人往返4次80元,合计680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x元有鉴某结论在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辨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但对原告提供的鉴某结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某,因此原告根据该鉴某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包含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向某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x.83元、残疾赔偿金9312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某费400元、误工费4408.53元、护理费18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x.75元,由被告向某某赔偿70%,即x.1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原告熊某某自理30%,即x.62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14元,被告向某某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谭贤贵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判决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某;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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