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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波等强奸、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专文化,在职;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夺罪于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职;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夺罪于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潘某某犯强奸罪、被告人杨某某、严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及辩护人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于2010年5月11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犯罪事实

2009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严某驾驶奥拓车途经本区X镇X路X路附近时,见因醉酒神志不清且衣着单薄的程某在路上拦车发酒疯,遂起奸淫歹念。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接近程某,并在程某上车后即驶离惠南镇,朝偏僻的本区芦潮港方向行驶。途中,当程某欲下车时,经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严某抓住程某的双手,不让其下车。

尔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至本区X镇X路段上停车后,欲强行与程某发生性关系,因遭程某反抗和怕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接着,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驾车朝芦潮港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严某乘程某醉酒将其误认为他人之机,欲与程某发生性关系,因体外射精而未得逞。其间,被告人杨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邀潘某来共同奸淫程某。

被告人潘某某应邀中途上车后,三名被告人在被告人潘某某的提醒下避开可能有公安人员检查的地方,驾车将程某带至本区X镇X路上后停车,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先后欲强行与程某发生性关系,最终因程某反抗而未得逞。随后,醉酒状态的程某赤身裸体下车,径直跳入路边的河中。被告人杨某某、严某和潘某某见状即开车逃离现场,并将程某遗留在车上的衣物丢弃灭失。

2009年2月19日,程某的尸体在日新河中被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严某和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程宗某、程小某、程琼某、董某某和何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监控录像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犯罪事实

2009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严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蓝色奥拓车至本区X镇X路南华医院附近,见郝某某沿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即驾车从后靠近,并由被告人严某从车窗伸手抢得郝某某的背包一只(内有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杨某某、严某等人驾车至本市奉贤区X村商业银行洪庙支行,持郝某某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000余元后予以瓜分。

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严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供述了上述强奸、抢夺犯罪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犯罪所得并已发还郝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明细查询记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在同一段时间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且在见被害人坠河时置之不理,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某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强奸罪,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严某伙同他人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潘某某犯强奸罪,被告人杨某某、严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严某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潘某某虽已着手实行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严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严某、潘某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犯强奸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严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严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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