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其父亲李××与同村村民鲁一×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将鲁一×左胸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鲁一×的损伤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一×陈述,有证人宋××、李××、张××、王××、鲁二×、鲁三×、鲁四×、陈××等人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