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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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财联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罗桂芝,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财联印刷厂,住所地郑州市X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财联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芝,被告河南财联印刷厂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9月20日在被告处开始从事门卫工作,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500元。而在被告处与原告同岗位的其他职工,每月实际领的工资比原告高出400元,同时,被告为其他职工一直交纳住房公积金,却没有为原告缴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补发工资和交纳住房公积金,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原告于2010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福利补贴人民币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河南财联印刷厂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马某某的用人单位是河南财联实业总公司,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2004年下岗后,被河南财联实业总公司安排其为家属院值班工作,与河南财联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河南财联印刷厂只是代为发放工资,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按照同工同酬的有关规定补发自2004年10月至今的工资及福利补贴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04年河南财联实业总公司于2004年9月份安排原告到家属院值班工作,明确约定工资500元(不含加班费、夜班补贴、工资补贴等),工资由被告河南财联印刷厂代为发放。2008年3月河南财联实业总公司下发通知原告每月工资500元涨至600元,河南财联实业总公司对原告的工资的约定是明确的。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上述两条款实行同工同酬的前提是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而本案中马某某的工资报酬是明确的,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条款作为马某某补发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属于工资与福利补贴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即使存在补发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的问题,也应当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信息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原告工资不是每月500元,而是被告扣发了;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比其他职工少400多元,2004年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马某某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各种补贴没有发放,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4、建设银行公积金对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也证明2003年7月被告为原告交过公积金;5、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职工,原告从2004年10月至2010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是被告,并不能证明实际用人单位为被告,被告是代河南财联实业总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远超过郑州市每年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同岗位的工资标准;2、该证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书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仲裁书下达后,原告起诉,故仲裁书并未生效;3、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条没有显示被告和其存在关联性,该条显示其其本工资500元,加班和补贴都按时给原告发放,不能证明原告说的各项补贴没有发放的情况,而且实发工资也超过了约定的500元的标准,工资条和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4、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对账单出处不明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2002年7月1日到2003年7月1日原告住房公积金交款单位是被告,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5、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即使真实,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明的意见一致。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财联实业总公司2004年10月9日财务部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与财联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河南财联实业总公司通知一份,证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给部分员工的岗位奖金增加100元,原告工资为600元;3、财联实业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实业总公司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单方出示的,没有经过原告认可,总公司是否存在未知,原告至今未见到这份通知;2、真实性有异议,一直是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和实业总公司无关,增加奖金100元是被告支付的;3、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一直是被告发的,和实业总公司无关,总公司也没有合同证明原告是实业总公司的员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0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基本工资每月5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份后,原告工资增加为600元。与原告岗位相同的职工每月工资比原告高4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被申请人按同工同酬同岗的有关法律补发自2004年10月至今应以工资形式发给申请人的各种福利补贴金额合计x元;2、请求被申请人按公司同岗位职工的同等待遇补交住房公积金。2010年2月25日,仲裁委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部分8000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福利补贴人民币共计x元。

本院认为,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门卫,且由被告发放工资,现被告虽然辩称原告系河南财联实业总公司的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河南财联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统筹信息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缴单中显示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门卫,但原告比其同工作岗位的员工的工资每月少4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同岗位职工多发工资系多加班等原因产生,故被告应补发原告该部分少发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04年10月至2008年4月30日的工资,该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财联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资差额8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财联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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