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辜某某,23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上诉人辜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萍,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郊区久盛针织制衣厂,地址:南昌市X路昌东泽友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申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局医保处科员。
上诉人辜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小萍,被上诉人南昌市郊区久盛针织制衣厂(下称久盛针织厂)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涛,原审被告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9日,久盛针织厂有成衣需要装运,为此第三人根据厂里安排与其他员工装车起运至20日凌晨1点半左右。完成工作后因有点饥饿,第三人辜某某与其他同事相约到厂外面吃夜宵,饭后便打算返回厂内宿舍,在去吃饭时,第三人辜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载同事李x驾驶赣x两轮摩托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东路口时,与沿青山湖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而来的一大货车正面相撞受伤,当即被久盛针织厂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7年9月1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病人精神、饮食好,留有反应迟钝,记忆力差等症状,目前不能独立行走,需一级护理。2008年4月18日,第三人辜某某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2008年6月26日,经调解,原告、第三人达成如下协议:1、第三人辜某某是久盛针织厂招用的员工,进厂时间为2006年3月,一直从事裁剪工作,并一直住在厂员工宿舍。离厂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2、第三人辜某某与久盛针织厂形成劳动关系。7月2日,仲裁调解书生效。同年7月10日第三人辜某某提出工伤申请,12月5日,被告受理了辜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2月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久盛针织厂提供了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异议材料:辜某某一直在厂宿舍居住,厂外无住处,且事故发生当天系下班后擅自外出、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12月29日,市社保局以辜某某系下班回厂外的住处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南昌市人民政府以洪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X号工伤认定书”,并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另查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辜某某系农村户口,辜某某自2006年3月开始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久盛针织厂从事裁剪工作,并在该厂宿舍居住。再查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父母租赁合同,经重新调查,于2009年9月23日认定第三人2007年4月20日凌晨加班后在去父母租住房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从而作出了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以洪府复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09第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2009第X号工伤认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与辜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依第三人新的租赁合同证据,认定第三人辜某某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至其父母租住房的路上时,发生了机动车事故伤害,因该份新证据与第三人第一次申请工伤时提交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说明”中叙述的“……直到20日凌晨1:30左右,干完工作后因有点饿,我便同雷彬和李华二人到外面吃夜宵,准备吃完后回宿舍。”、自诉状自认的“……饭后我们便打算返回宿舍”、《仲裁调解书》协商内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所认定事实不符,无关联性。故被告市社保局对第三人辜某某所做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且第三人辜某某下班后到厂外吃夜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属工伤认定范围,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X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2006年2月15日,上诉人辜某某进入被上诉人久盛针织厂工作,工种为裁剪工。2007年4月19日晚9时左右,辜某某与其他同事按照厂里的安排将成衣装车起运,直到20日凌晨1:30左右分装完,上诉人辜某某在下班后途经解放东路青山湖南大道口时被李慎福驾驶的赣x大货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辜某某终身瘫痪。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原审被告市社保局认定上诉人辜某某为工伤,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下班后到厂外吃夜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撤销市社保局对上诉人辜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辜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市社保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久盛针织厂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辜某某自2006年3月进厂,一直从事裁剪工作,并一直住在厂内的厂员工宿舍。2007年4月20日晚,其在参加完成衣装车工作,回宿舍洗脸、换完衣服后,即与住在厂外的雷x、李x等人一起出去喝酒、吃宵夜,然后再回宿舍休息(对于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其向法院作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证实)。由于本身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辜某某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其受伤是其擅自外出喝酒的途中违章驾驶造成的。由于答辩人没有满足其金钱上的要求,其编造事实,欺骗劳动行政部门,骗取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此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前述判决。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市社保局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我局所作辜某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辜某某家属于2008年4月15日向我局申请认定辜某某2007年4月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受伤为工伤。经审核,我局书面告知其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交辜某某与久盛针织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申请人提交了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湖劳仲案字【2008】第X号)后,我局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受理该申请的决定,并于12月8日向久盛针织厂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X号,该单位于2008年12月16日提出异议材料。我局依据当时所掌握材料作出认定辜某某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2009年7月20日东湖区人民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局再次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9月23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二、我局所作辜某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经再次调查核实,我局认为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辜某某在完成厂里安排的成衣装车工作下班后,即离开厂区。当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山湖南大道口时,不慎被一辆大货车撞伤,致颅脑重度损伤。三、我局所作辜某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辜某某受伤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应予以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并未就下班的路线作出限制性规定。辜某某系在下班后离开厂区的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我局所作辜某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行政决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期间上诉人辜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2009第X号工伤认定书;2、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东万xx证言。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南久盛针织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2009第X号工伤认定书;2、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辜某某2008年7月10日的“事故发生经过说明”;4、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市社保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事实证据一: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二:1、辜某某医院诊断说明书,2、2007年9月1日医院出院小结,3、辜某某2009年8月1日事故发生的经过说明;证据三:1、房屋租赁合同,2、万冬萍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律法规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2006年2月15日上诉人辜某某就进入被上诉人久盛针织厂工作。2007年4月19日晚九点,上诉人辜某某应被上诉人久盛针织厂的要求,与其他同事按照厂里的安排将成衣装车起运,直到20日凌晨1:30左右分装完,辜某某完成工作后感觉饥饿与其他同事相约去吃夜宵,饭后便打算返回厂内宿舍居住,在去吃饭时,辜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载同事李x驾驶赣x两轮摩托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东路口时,与沿青山湖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而来的一大货车正面相撞受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反应迟钝,需一级护理。产生本案纠纷的终极动因是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辜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辜某某不能获得国家工伤保障。《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列为工伤认定范围,其立法目的是更大范围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一方,彰显保护弱者、构建和谐社会的立法意图。劳动者在日常加班工作后的饮水、就餐、上厕所等是必要的,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是密不可分的,应当依法得到保障。辜某某受伤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应予以认定工伤。原审被告市社保局依据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辜某某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
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南昌市郊区久盛针织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清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