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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乙,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35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小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10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被被告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英街口右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因此事故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第二被告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8.55元,误工费6799元,护理费5303.22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65元,评估费13元,共计x.7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保单复印件一份;

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每日清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

5、估价结论书一份;

6、交通费及票据。

被告韩某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中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住院医院票据、每日清单、住院病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住院39天无异议;对住院期间有部分不属于本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及伤情范围,其中松梅乐984元是治糖尿病的,复方丹参片(9.6元),电脑血糖监测(216元),数字化摄影(140元)、X排CT平扫(840元)、CT(150元)、B超(25元),上述各项与本次受伤无关,也并非骨伤及外伤住院规定必须的检查项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6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3日10时2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英街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在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左侧单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发性高血压病;糖尿病;高血脂病。该院出具的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继续用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888.55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第(2010)x号结论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事故车损总值为26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元。

另查明: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6888.55元:其中松梅乐984.72元系治疗糖尿病,该病的治疗具有长期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电脑血糖监测费216元不合理,但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需监测血糖,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复方丹参片9.6元,数字化摄影140元、X排CT平扫840元、x元、B超25元属不合理费用,但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举证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5903.83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要求的误工费6799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99天计算,依据河南省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为6730.92元(x元÷365天×99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护理费5303.22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陪护时间按住院时间即39天计算,依据河南省2008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为3682.45元(x元÷365天×39天×2人),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及营养费390元,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本院确定为2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要求的车辆损失265元及鉴定费13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费用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20元,由被告河南分公司依据交强险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1元,被告韩某某负担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燕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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