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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萨博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川阳,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萨博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辅机公司)为与被告北京萨博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安通科技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积水潭支行账号为(略)的银行存款x.16元予以冻结,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辅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阳、刘东盛,被告安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辅机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低加电动疏水阀购销合同,用户为山西瑞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款为(略).2元的电动疏水阀,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及用户瑞光公司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的电动疏水阀更某为气动疏水阀向瑞光公司交付。因二种产品性能及价格均有差某,瑞光公司发现后提出异议,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称由其协某设计单位及用户,但瑞光公司明确拒绝使用,被告协某未果后便不闻不问。此时瑞光公司急于投产发电,因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能按时交付使用,将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减小损失,原告经多方努力,征得设计部门同意和瑞光公司达成折中处理意见,所有疏水阀改某费用及电动与气动调节阀差某共计x元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原告设备才得以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同意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及用户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的电动疏水阀更某为气动疏水阀向瑞光公司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改某费用、差某款、差某费、律师费共计x元。

被告安通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在将合同约定的电动疏水阀更某为气动疏水阀已征得原告负责该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口头同意,但确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改某费用过高,且电动与气动阀门间并不存在差某。被告现同意赔偿原告改某、差某等费用x元,对于其他不合理的费用被告拒绝赔偿。

原告东方辅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原告支付货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2、瑞光公司、上海电气电站集团及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函各一份,以证明瑞光公司及上海电气电站集团均要求原告按照技术协某将被告提供的气动疏水调节阀更某为电动调节阀,且被告未予更某。3、瑞光公司主张的差某及改某费用清单、原告与瑞光公司所达成的会议纪要、及原告财务部的证明,证实原告与瑞光公司及上海电气电站集团达成协某,电动疏水阀改某为气动疏水阀门,改某费用为x元,差某为x元,共计x元,已从瑞光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4、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阀门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且迟迟不予处理,无奈为减少损失,原告才与瑞光公司达成协某,支付改某费用及差某x元。5、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将电动疏水调节阀更某为气动调节阀未征得原告同意。6、记账凭证及相关凭据,证实原告因此支出差某、招待费用6318元,法律顾问费x元。

被告安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气动阀门图纸6张,证实被告已通过传真方式告知原告工作人员董鹏。2、市场寻价一份,报价单二份,证明气动阀门采购价格为4389元,且价格高于电动阀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与瑞光公司协某的差某不真实,与被告无关,应属无效;对证据4认为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自己所出具,无证明效力;对证据6认为法律顾问费与被告无关,同意承担部分差某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系被告单方文件,不能证实改某阀门所支出的实际费用。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差某费凭证及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法律顾问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2系其单方寻价,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低加电动疏水阀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略).20元购买被告提供的JD1-JD2、JD2-JD3、JD3-扩容器低加正常疏水阀各二个,JD1-JD2、JD2-JD3、JD3-扩容器低加危急疏水阀各二个;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合同技术附件约定的疏水阀技术要求执行,均为电动疏水调节阀;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货款30%在签约7日内付给被告,其余70%在货到现场前支付。上述电动疏水调节阀的用户为瑞光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及用户瑞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约定的电动疏水阀更某为气动疏水阀向瑞光公司交付。因二种产品性能及价格均有差某,瑞光公司发现后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提出异议,上海电气电站集团亦于同年5月32日致函原告,要求按照协某将气动疏水调节阀更某为电动调节阀。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称由其协某设计单位及用户,但瑞光公司明确拒绝使用,被告协某未果。此时瑞光公司急于投产发电,为减小因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能按时交付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方努力,征得设计部门同意,于2011年8月10日与瑞光公司及上海电气电站集团达成协某并形成会议纪要,所有疏水阀由电动改某气动,改某费用为x元,电动与气动调节阀差某为x,共计x元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原告设备才得以交付使用。原告为此支出工作人员差某、招待费用6318元。后被告仅同意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改某费用、差某款、差某费、律师费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改某、差某等费用x元,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低加电动疏水阀买卖合同及相关技术协某,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某解除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经原告及实际用户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的电动疏水阀更某为气动疏水阀向用户交付,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额外支出改某费用、差某、差某费共计x元,造成此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律顾问费x元,无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将合同约定的电动疏水阀更某为气动疏水阀已征得原告负责该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口头同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变更某同的基本要求,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萨博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改某费用x元、电动与气动调节阀差某x、差某费6318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2624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北京萨博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某萍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某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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