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袁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吴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袁xx、周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周xx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用于某金周转,由袁xx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双方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城固县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拒不偿还,现打电话不接,下落不明。特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7539.20元。
被告袁xx辩称:我原本和周xx不认识,经我同学介绍相识。周xx向原告借钱找我担保,我在借条上签了字并写了担保承诺书。现周xx外出打工,我愿意协助原告找到周xx,督促他们尽快还钱。如果找不到他们或他们没有偿还能力的话,我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周xx、吴xx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周xx、吴xx向原告梁某借款,由被告袁xx担保。借到原告梁某现金52500元。周xx、吴xx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在借据上备注:逾期按西乡X村合作银行信用担保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被告袁xx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周xx、吴xx借款担保,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并特别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城固县人民法院裁定。借款后,被告周xx、吴xx偿还二个月借款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xx、吴xx外出,下落不明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
1、被告周xx、吴xx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今借到梁某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借款人:周xx、吴xx;担保人:袁xx。2011年1月26日。备注:逾期按西乡X村合作银行信用担保贷款利率四倍执行。
2、袁xx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为借款人周xx、吴xx担保的事实:我自愿为周xx担保借款向梁某借到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并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特此承诺。担保承诺人:袁xx,2011年1月26日。备注:如双方发生债权纠纷由城固县人民法院裁定。我周xx本人同意由城固县人民法院裁定。
被告袁xx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袁xx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xx、吴xx向原告梁某借款后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承诺,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其借款后未遵守信誉和承诺,不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xx、吴xx偿还借款,并由担保人袁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吴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某借款52500元,并从2011年5月1日起按西乡X村信用社(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承担利息。由被告袁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周xx、吴xx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汉平
审判员:桑健国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