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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曹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刘某领),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汉族。

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曹某丙出售给刘某的水泥没有合格证,法院仅凭一份日期不符的检验报告认定水泥合格明显错误。刘某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水泥出现问题。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曹某丙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曹某丙提供给刘某的水泥均是合格产品,并向其提供了已出售水泥的抽样检验报告单。刘某使用了曹某丙价值x.7元水泥,时隔半年后没有发现什么问题,才于2009年2月1日出具了水泥款欠条。刘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某丙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主张曹某丙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所做地坪出现局部不凝固现象,但并不能够就此证明水泥为不合格产品。故其主张曹某丙所供水泥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判令其支付下欠水泥款不无不当。

综上,刘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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