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208、204。
负责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金笑,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兆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广播电视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福州广播电视集团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