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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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X,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新隆、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邹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锋、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被告的表姐马香花在隆回非常饭店介绍相识,2008年8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与28日生一男孩,取名马。结婚后,被告完全没有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自从原告在医院剖腹生下小孩15天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母子外出了。在6月份,原告因为没钱,叫被告寄钱回来,被告说没有,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就回家来,提出要跟原告离婚。由于当时原告还在哺乳期,而且被告当时也没有给原告母子做任何安排,原告没有同意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回家看过原告母子二人,也没有给原告母子二人寄过一分钱的生活费。小孩出生后,原告因要抚养小孩,外出打工挣钱,小孩马一直在原告娘家由原告母亲带养。期间,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给小孩寄生活费,被告无情地回答说:“要钱没有,要么你把小孩送到我家,要么你就把小孩送人或卖掉。”由于被告的母亲双耳失聪,带养小孩不方便,原告不放心把小孩托付给被告母亲。从那以后,被告就没有了任何消息,好像从世界上消失了一样。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完全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原告完全对被告失去了信心,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希望。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近两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归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大部分事实都是虚假的,结婚后被告做好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不是没有尽到责任。被告在小孩生下15天后确实外出打工,但是经过与原告商量之后为了家庭生活而外出打工的。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且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安排好了原告在被告家中的生活,原告在被告家中也生活得很好。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回来看望过原告母子,且每月都会寄生活费回家给原告母子。被告从来没有说过要把小孩送人或卖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的母亲也没有双耳失聪,被告的父母都身体健康,完全可以帮被告带小孩。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

原告邹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对易理黄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已完全破裂。

5、对谭伟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小孩的抚养情况,原、被告的感情破裂。

6、对易媛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对原告所举6份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陈述原、被告分居两年及被告不负责任、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都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5,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所陈述的内容都是听说的,并不是亲眼所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4。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7份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

3、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尽到了做丈夫及做父亲的责任。

4、对被告的接待笔录,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是经过与原告商量的,且在打工期间也尽到了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及其家里人都不接听。

5、对马文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被告系独生子女。

6、对马昌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7、独生子女证,证明被告马XX系独生子女。

原告对被告所举7份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父亲汇4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父亲打的4000元,是被告还给原告债务,并不是给小孩的生活费。邮政汇款收据系手写的,是虚假的。对证据4,系当事人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陈述的原、被告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原告在被告家坐月子也属实,但被告陈述其每月寄800元回家不属实。对证据5,证人陈述原、被告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其陈述被告每月寄钱回家给原告不属实。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4、5。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邮政汇款手写收据不予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其他部分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有效部分的证明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邹X与被告马XX于2007年经被告表姐马香花介绍认识,2008年8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马。原告生下小孩马坐月子期间,被告马XX外出打工。小孩满月后十五天左右,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在打工期间,于2010年3月以前寄过钱给原告。2009年7月、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望过原告母子。原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外出广东长安打工。2010年3月以后,原、被告没有联系。因被告外出后给原告寄钱较少,2010年3月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至原告外出打工以前,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生下小孩后,因原、被告联系较少,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从2010年3月以后,原、被告失去联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共同建设好家庭,抚养好小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X与被告马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蔡新隆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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