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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金绿源(中国)生物科技某限公司(以下称金绿源公司)技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任某某,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绿源(中国)生物科技某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X区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汀,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金绿源(中国)生物科技某限公司(以下称金绿源公司)技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鞠亚群,金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2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某,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2、乙方为甲方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某及设备方案,并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3、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某方的总工程师,协助解决日后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技某问题,协助进行茶多酚产品开发,为甲方生产管理、技某及研发人员进行相关技某培训。二、费用及报酬:1、甲方支付给乙方80万元人民币的技某转让费,此项费用具体支付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底前支付20万元,2010年-2011年时,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元,2012年底前支付10万元。2、甲方聘请乙方的工资报酬为每月1万元(税后),自2009年1月起执行。三、乙方每月为甲方工作时间为十天以上,乙方至甲方工厂的差旅费由乙方自理,但因工作需要乙方出差时,其产生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所有生产工艺、技某、设备等资料或信息其所有权前五年仍属于乙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告知或透露给第三方,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某要求赔偿,五年后所有权属于甲方。五、在有限期内,甲方不得以任某理由提前解聘乙方,如甲方需提前解聘,在五年内时,甲方必须首先付清剩余的技某转让费,另外还需一次性补偿给乙方20万元。……八、本协议执行期限为1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公司工作,为被告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某及设备方案,并进行指导安装和调试。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09年12月。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从南昌乘火车到漳平,于2010年1月21日离开被告公司。

2009年10月9日,被告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X年X月X日生产的茶多酚进行检验,该检验所出具了(2009)MJHY-x《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x-1995标准中粉状TP-I指标要求。被告金绿源公司对X年X月X日生产的茶多酚进行检验,其中灰分的实测结果为0.51%,超过x-1995标准中粉状TP-I指标中总灰分的要求。

2010年2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20万元技某转让费及1万元工资,否则将视为被告不愿再履行协议。

2010年3月1日被告回函称,1、被告在2009年12月要求原告在2010年春节前提出新的整改方案,而原告却没有进行这方面的工作,故无某支付技某转让费。2、原告于2010年1月份借故离开公司,严重影响公司的运作,不得已引进新的技某,在春节后进行了技某上的改造,以降低损失。3、被告决定停发原告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的技某转让费70万元2、被告是否应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对此,该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的义务是:1、为被告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某,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2、为被告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某及设备方案,并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3、担任某告的总工程师,协助解决日后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技某问题,协助进行茶多酚产品开发,为被告生产管理、技某及研发人员进行相关技某培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技某转让费,依双方协议约定是分期给付的,并附有条件。原告应为被告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某,并已生产出合格产品。由于被告提供了福建省中心检验所的检验结论:该样品不符合x-1995标准中粉状TP-I指标要求。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仅为被告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某及设备方案,以及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即合同约定的第2项义务。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将协议约定的相关技某交付给被告,也没有证明被告已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拒绝支付技某转让费,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技某转让费没有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现被告未发给原告工资,是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每月为被告工作10天以上,因此被告并非解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补偿给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金绿源(中国)生物科技某限公司支付技某转让费70万元、一次性补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将协议约定的相关技某交付给被告,也没有证明被告已生产出合格产品。”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资料和技某,包括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的技某培训,否则被上诉人无某做到独立生产茶多酚产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为被上诉人生产的茶多酚产品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从2009年7、8月份开始,一直到2010年1月,被上诉人一直在生产茶多酚产品,期间上诉人每个月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天,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不依赖于上诉人的技某的指导咨询和参与,能够独立生产,该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掌握了完整的技某;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可以从其茶多酚生产许可证的获得得到证明,被上诉人已能够生产出合格的茶多酚产品,并经过相关部门鉴定合格进而提供合格证明给福建省质量技某监督局,这样才能取得生产许可证。可见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提供了全面、完整的技某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技某,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不符合行业标准,这是对事实的扭曲。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这一错误观点予以认可,也是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原因之一。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质量检测数据中没有灰分这一栏,但从茶多酚的行业标准的说明当中可以看出灰分不是出厂必检项目,所以厂方有可能对这项指标不作跟踪检查,自然没有相应的栏目,该标准的检测与否不是上诉人决定,而是由被上诉人自己制定。并且,影响灰分的主要原因是生产原料的品质,与技某关联性不大。此外,该检测报告并非最终定论的检测报告,其用途也是被上诉人为向福建省质量技某监督局申请食品相关生产许可证而提供、使用的一项报告,其主要是为行政行为服务,是申请许可证的过程中出现过一次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且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生产许可证,这也就证明被上诉人必然在申请取得许可证时已经取得了福建省中心检验所的合格检验报告,更加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技某转让费属于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技某转让合同中并没有要求将检验合格作为付款条件,付款是以时间节点为条件,到了约定的时间被上诉人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从未因技某资料问题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更未主张过技某或产品不合格,也从未主张过先履行抗辩权,这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中是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抗辩称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的技某和产品不合格,其抗辩的内容不是事实,只是诉讼技某,一审法院理应加以区分,更何况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付款上先履行抗辩权根本不存在。最后,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于2010年4月7日将起诉材料送至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在超过7天审查期后依然迟迟不予立案,而在2010年7月1日,一审法院才正式开庭审理本案。即使如此,本案在2011年3月4日才作出判决,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六个月审限的规定。此外,上诉人一审开庭后针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提供了补充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答辩不是事实,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程序公正。

金绿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违约在先,而且是根本性违约。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应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某,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上诉人应为答辩人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某设备方案,并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上诉人协助解决日后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技某问题,协助进行茶多酚产品开发,为答辩人生产管理、技某及研发人员进行相关技某培训。另外需要强调的是,综合协议的内容和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及交易习惯、实际履行情况表明,上诉人应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即提供符合约定的技某即履行交付完整的、无某、有效的技某并在合理时间内确保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然而,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义务,违约在先,体现在: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任某的速溶茶产品生产技某。依照约定,上诉人转让技某有两项,一是茶多酚产品生产技某,二是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某。上诉人至今为止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任某的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某。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无某、有效的茶多酚产品生产技某,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茶多酚产品是一系列产品,其对应的生产技某也应是系列的,而上诉人只指导生产几个规格的生产技某,至于其他规格产品技某,既没有指导,更没移交技某。就是上诉人指导生产的几个规格的茶多酚产品,上诉人也没有向答辩人交付或者提供完整的图纸、资料、磁盘等物质载体的技某文件或技某方案。没有上诉人的指导,生产就无某进行。答辩人没有实际获得完整的茶多酚生产技某,因此,上诉人擅自离开答辩人公司后,致使答辩人根本无某生产茶多酚产品,由上诉人选择购买的近千万元的茶多酚生产设备也成为摆设。上诉人没有进行茶多酚产品开发,也没有为答辩人生产管理、技某及研发人员进行相关技某培训,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指导的茶多酚生产技某存在严重缺陷。上诉人指导生产的茶多酚,经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检测,达不到行业标准,属不合格产品。不能为答辩人带来经济利益。上诉人指导生产的茶多酚,不但产品不合格,且生产成本很高,没有竞争力,不能为答辩人创利。答辩人是在上诉人作为答辩人的总工程师期间,在其直接指导下才能生产茶多酚产品,这种情形下答辩人能生产茶多酚,就不能必然推出答辩人已掌握茶多酚生产技某。因为,上诉人的生产茶多酚的技某是属技某秘密,应当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某信息,答辩人能生产茶多酚部分产品,是完全依赖于上诉人的直接指导,很多技某秘密仍只掌握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一离开,不直接具体指导,答辩人就无某独立生产。关于生产许可证问题。虽然在上诉人的直接指导下答辩人2009年12月生产的茶多酚碰巧一次经取样检测合格,于2010年1月21日取得茶多酚生产许可证,但该情形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茶多酚生产技某已能稳定生产出合格的茶多酚产品,更不能证明答辩人脱离上诉人能独立生产出合格的茶多酚产品。二,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所谓的技某转让费和一次性补偿费,毫无某据。上诉人违约在先,而且是根本性违约。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先履行合同,依约提供符合约定的技某,然后再支付转让费。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于2010年1月21日未经答辩人同意就擅自离开,导致答辩人的茶多酚生产陷于瘫痪,速溶茶的生产也无某及时进行,是其又一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金绿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茶多酚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XKX-X-X。2010年9月29日取得福建省质检局核发的速溶茶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略)。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周某提交了5份证据。1,王某飞关于茶多酚与速溶茶生产工艺的说明,证明茶多酚与速溶茶在生产工艺上仅仅有极小部分的不同,大部分生产工艺均一致。2,关于茶多酚产品中灰分超标原因的说明。证明茶多酚灰分超标的主要原因是原材料或辅料灰分较高,与上诉人提供的技某基本无某。3,福建省质量技某监督局食品相关技某许可证相关网页页面打印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21日取得了茶多酚的生产许可证,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在领取许可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必须向质检总局提供茶多酚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4,周某关于金绿源公司茶多酚与速溶茶生产工艺及设备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早已掌握了速溶茶的生产工艺,而速溶茶的生产工艺与茶多酚的生产工艺绝大部分相同,只有最后两道工序不同。5,申通快递查询单。证明2010年7月27日,上诉人代理人将上述四份补充证据材料寄给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一审法院未予质证就直接作出了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背法律,违反了程序规定。

金绿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

对此,本院认为,周某提供的证据1、2系说明人王某飞的个人观点,且王某飞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某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周某个人观点,真实性无某确认。一审的庭审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而周某寄出上述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予质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关于周某向金绿源公司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技某是否属于技某转让的问题。金绿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周某的主要义务包括:1、为金绿源公司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某,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2、为金绿源公司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某及设备方案,并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3、担任某绿源公司的总工程师,协助解决日后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技某问题,协助进行茶多酚产品开发,为金绿源公司生产管理、技某及研发人员进行相关技某培训。《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某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某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本案中周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金绿源公司提供的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技某属于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某秘密,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掌握的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技某为行业内的公知技某,故其与金绿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技某的约定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某转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技某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某,或者在技某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某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某提供方进行技某指导、传授技某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某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某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某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某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周某与金绿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周某的合同义务,结合周某在金绿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某司的总工程师,为金绿源公司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某及设备方案并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以及指导金绿源公司生产了部分茶多酚产品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应当属于技某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是周某是否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及是否有权主张相关费用的问题。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周某应当为金绿源公司提供关于茶多酚及速溶茶的技某服务,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周某在金绿源公司工作期间,金绿源公司前后共三次将茶多酚样品送福建省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前两次均检测为不合格,第三次检测合格并据此取得了茶多酚的生产许可证,可以认定金绿源公司生产出合格的茶多酚样品并取得生产许可证与周某提供的技某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速溶茶的生产许可证的取得是在周某离开金绿源公司近九个月时间之后,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金绿源公司的速溶茶生产提供了技某服务,故无某认定金绿源公司取得速溶茶生产许可证与周某提供的技某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的执行期限为10年,但周某仅工作一年后就离开。因此,周某的履行内容仅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要求。但周某在金绿源公司工作期间,为金绿源公司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某及设备方案,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并指导金绿源公司生产出合格的茶多酚样品并取得生产许可证,提供了一定的技某服务,其有权要求金绿源公司支付相应的技某服务费用,但其要求金绿源公司按照技某转让的约定向其支付技某转让费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绿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已经向周某支付的10万元的“技某转让费”可以视为技某服务费。考虑到周某提供的技某类型、技某服务的效果、技某服务的时间以及其在工作期间还享受月薪一万元的工资待遇等综合因素,该10万元的技某服务费基本合理,周某主张金绿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70万元的技某转让费及20万元的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周某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技某转让合同虽不妥,但处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民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马玉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某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某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某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以技某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某,或者在技某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某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某提供方进行技某指导、传授技某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某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某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某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某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技某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某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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