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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民权县X镇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民权县X镇小学,住所地:民权县X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民权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民权县X镇小学(以下简称城关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民权人保财险不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权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城关小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12月24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原告张某乙在被告城关小学教室门前弯腰拾东西时被一奔跑而过的其他学生撞住头面部,原告当时系被告城关小学三年级三班学生。原告张某乙的班主任门玉华将原告受伤的情况通知原告之母李某某,之后,将原告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O1O年12月29日出院,花去治疗费1266.36元。201O年8月30日被告城关小学与被告民权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12个月,自2O1O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24时止,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略)元,其中每人限额x元。被告城关小学将原告的受伤的情况告知被告民权人保财险公司后,被告民权人保财险公司将原告所花医疗费1266.36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报销656元,给付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乙的损伤已达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O0元、鉴定文印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城关小学、被告民权人保财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在受到伤害时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乙在被告城关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城关小学没有举出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所以,被告城关小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266.36元,被告民权人保财险公司已给原告报销656元,原告仍有医疗费损失610.36元,护理费9O元(6天×15元/天),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住院伙食费18O元(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3元(2O年×5523.73元/年×50%),共计x.66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案情考虑,可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没有举出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增加、变某、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原告在庭审时增加x元诉讼请求,二被告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不予同意,原告放弃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应予准许。原告的损失数额总计为x.66元,该案原告仅主张x元,是自己对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城关小学与被告民权人保财险签订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被告民权人保财险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每人x元的赔偿限额内,就被告城关小学应当赔偿原告的x元直接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民权县X镇小学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民权县X镇小学负担。

上诉人民权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城关小学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办理了投保手续,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前期医疗费656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城关小学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是城关小学而非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6级伤残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民权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系被上诉方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也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系意外伤害,与职工工伤没有任何关系。再者,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也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依法撤销(2011)民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学校原审提供了为学生投保校园责任保险的保单。被上诉人诉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准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不应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城关小学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中上诉人民权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张某乙所在的学校城关小学与上诉人民权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保险单约定,在校园每发生一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是30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O1O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24时止。被上诉人张某乙在2010年12月24日在校受到伤害,受伤害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张某乙向上诉人民权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上诉人民权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2月2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且在原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缴纳鉴定费,上诉人不予缴纳,上诉人民权人保财险公司二审要求对被上诉人张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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