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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与位思某、贺某某、周口远大汽运中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魏)思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3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系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汽拖运输中心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原告王某兰(又名王某梅),女,48岁,汉族,个体运输户。系位思某之妻。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位思某、贺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汽拖运输中心(下称周口远大汽运中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位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原审被告王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0时许,贺某某驾驶车辆货车与位思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位思某及王某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位思某及王某兰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位思某住院374天,花医疗费x.78元,王某兰住院35天,花费3640.66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位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兰无责任。2010年位思某申请法院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对其伤情作出伤残鉴定,位思某左下肢伤残等级为8级,胸部伤残等级为10级。位思某的车辆受损后,经淮阳县价格评估部门鉴定损失为4770元。另查明,涉案货车车主为贺某某,其与周口远大汽运中心签订运输经营管理合同,并将该车挂靠在周口远大汽运中心名下。该车辆以周口远大汽运中心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又以周口远大汽运中心名义在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参加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位思某住院期间,贺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x元,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先于支付了治疗费x元。位思某、王某兰在审理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位思某与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应予确认。位思某、王某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请求,应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贺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位思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兰获得全额赔偿。赔偿的各项具体费用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位思某夫妇是个体运输经营户,应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本行业平均收入状况计算。即王某兰的医疗费3641元,误工费35天×74.1元/天=2593.50元,护理费35天×13.17元/天=460.95元。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350元,合计8095.45元。位思某的医疗费x.78元,误工费374天×74.1元/天=x.40元,护理费374天×74.1元/天=x.40元。伙食补助费374天×30元/天=x元,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交通费17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58元×70%=x.61元。车辆受损费477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下余2770元×70%=1939元由贺某某赔偿。位思某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32%=x.48元由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位思某已经构成伤残,对今后生活带来较大影响,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为宜。位思某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其已经评残,证明伤情治疗终结,故不予支持。其要求周口远大汽运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口远大汽运中心是挂靠单位,贺某某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周口远大汽运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为贺某某的车辆设定了最高保险额x元的强制保险及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限额内对位思某及王某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贺某某承担。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位思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对位思某与“魏思某”是否同一人提出异议,但其在位思某起诉后,先于支付了x元,足以证明其已确认位思某与“魏思某”是同一人,且医院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也确认了系同一人,故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5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位思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x.58元×70%=x.61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费2000元。赔偿王某兰各项费用8095元。共计x.52元,扣除先于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赔偿x.52元。剩余车损2770元的70%即1939元由贺某某赔偿。周口远大汽运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贺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扣除已经赔偿1939元,下余x元,待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到位后再返还贺某某。二、驳回位思某、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位思某与“魏思某”系同一人,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位思某系个体运输户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3、位思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认定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位思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依法维持。

贺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周口远大汽运中心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上诉对位思某的原告身份表示质疑,称涉案证据所载“魏思某”与其并非同一人。对此,位思某提供了医院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思某”与位思某系同一人,而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魏思某”另有其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位思某的职业性质,其提交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村委证明,证实自己从事个体营运,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上诉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位思某提供的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位思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重新鉴定问题,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以鉴定费过高为由未予缴纳,原审视为其放弃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5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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