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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行至邓州市X乡X村处,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一×相撞,致使刘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刘二×、贾××、马××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的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韩某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韩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5%,经对被告人韩某上述酌定从轻情节计算,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其结果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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