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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6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生有两个儿子。长子李XX,16岁,次子李XX,13岁。因家务琐事,原告多次遭受家庭暴力,于2007年正月外出,两年多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每人抚养一个。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被告多次殴打她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也没有完全破裂。原告如果非要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她应承担一半。另外,关于抚养小孩的事情应征求小孩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情况。

2、证人郑XX、贾XX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郑某某的父亲拉走被告家玉米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1992年2月25日在李某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XX,现年17岁;次子李XX,现年14岁。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多次生气,近两三年来原告外出打工,二人未共同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贷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多次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长子李XX,17岁,归男方抚养;次子李XX,14岁,归女方抚养。李XX17岁,李XX14岁,二人相差三岁,小孩抚养费折抵以后,男方还应支付给女方三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贷款2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应当支付给女方的小孩抚养费不再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XX归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李XX归原告郑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原、被告自理。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某雷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理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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