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揣某甲诉王某丙等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揣某甲,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揣某乙,男,34岁。系揣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鼎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42岁。

被告王某丁,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揣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揣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2010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揣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平力、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揣某甲诉称,2006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因意外致左腿受伤,即被家人及本村揣某山夫妇送往二被告经营的建庄骨科个体诊所治疗。王某丙对原告进行腿骨对接,打石膏固定,并称不用住院,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即可恢复。事隔一周,原告腿部疼痛加重,至建庄骨科复查,被告王某丁对原告腿部拍片后,又将骨头拉开重新对骨,未将所拍片子交付原告。2006年9月13日,原告到社旗县医院复查显示腿部膝骨仍错位1-2公分,被告王某丙称原告年龄小,活动活动既可恢复,后因疼痛多次诊断,二被告均称生长疼或关节炎,经治疗仍未好转。2009年5月原告的左下肢明显萎缩变细,两下肢长短不齐,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陈旧性左股骨运端骨骺损伤(短缩屈曲畸形),需行切开截半环槽外固定术。原告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但至今仍无法正常行走,且留下终身残疾。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

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揣xx、魏xx、揣xx的证言及郝寨乡X村证明1份,证实原告2006年7月所受损伤系本村揣xx骑自行车撞伤。

第二组:

1、揣xx证言1份,证实2006年7月31日晚揣某甲被撞伤后到建庄骨科治疗;

2、证人揣xx证言1份,证实2006年8月8日,原告第二次到建庄骨科复查时将腿拉开重新对骨。

3、建庄骨科处方1份、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机构专用收费票据1份。

4、录音材料1份,证实原告2009年3月去被告处治疗,王某丙告诉原告爷爷揣xx,原告腿部的疼痛是生长疼。

5、原告申请证人揣xx到庭作证,证实共带原告去建庄骨科治疗5次,王某丙、王某丁均参与了治疗,最后一次是2009年4月份。

第三组:

1、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实2009年5月6日,原告损伤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骺端骨折,骨损伤愈合期表现,股骨干骺端局部骨髓腔扩大,骺板信号模糊;(2)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实原告损伤系陈旧性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短缩屈曲畸形),在该院行截骨半环槽外固定手术,住院治疗53天。

第四组:

1、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1份,该鉴定书显示揣某甲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2、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及每日清单,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1436元。

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每日清单,显示原告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用x.46元。

4、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证实原告2009年10月及11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247.01元。

第五组:

1、交通费票据73份,计款6645.5元。

2、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份,系付司法鉴定费,计款800元。

3、鉴定材料复印费收据1份,计款120元。

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5、意尔康鞋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原告父亲揣某乙、母亲王xx均在意尔康鞋业集团有限公司打工,揣某乙每月工资1800元,王xx月薪2200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解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当时原告的损伤在被告处已经治疗痊愈,二被告也明确告知其可以转院治疗,之后原告就未到被告处就诊过,至2009年原告又起诉称被告治疗不当,与事实不符。原告曾先后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及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其损伤应与两医院诊疗有关,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申请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作出鉴定,医学会最终结论是:“本病历因医方未提交原始病历材料及Ⅹ片佐证,医疗过程是否符合规范尚不能评价,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原因尚不能界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尚不能确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据1、2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处方不应在原告处,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专用收费票据应提供原件,录音材料未附有文字说明;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部分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证据3鉴定材料复印费不属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医疗事故鉴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1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未述明产生原因,第五组证据3中鉴定材料复印费不属理赔范围,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第3份证据中,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机构专用收费票据系从保险机构复印而来,原告方述明了证据来源,且第二组各证据之间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方提供的医疗事故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31日下午,原告揣某甲在回家途中被本村骑自行车的揣某远撞伤,被揣某远父母及原告爷爷一起送往二被告所在的建庄骨科诊所治疗,王某丙接诊,对骨后嘱回家休息,一周后复查,复查时王某丁又重新对骨。后原告因腿部疼痛又被揣某远父母几次送往二被告处治疗,直至被告知已痊愈。但原告腿部损伤并未得以复原,反而畸形短缩,骨骺闭合。至2009年5月6日,原告被带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磁共振检查为:(1)左股骨干骺端骨折,骨损伤愈合期表现,股骨干骺端局部骨髓腔扩大,骺板信号模糊;(2)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1436元;2009年5月11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短曲畸形),在该院将左股骨截开后,行截骨半环槽外固定术,住院治疗5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46元;2009年10月及11月,原告父亲两次带原告至洛阳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247.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

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作出鉴定,但因医方未提供原始病历材料及X光片,2009年11月26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结论认为,医疗过程是否符合规范尚不能评价,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原因尚不能界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尚不能确定。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2009年9月23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揣某甲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原告父母均在意尔康鞋业集团有限公司打工,父亲揣某乙月工资1800元,母亲王某凡月工资2200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9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揣某甲因左股骨损伤至被告处治疗,经多次治疗后又出现了短缩畸形,至2009年5月份才经诊断为陈旧性左股骨远潘骨骺损伤(短缩屈曲畸形),故原告诉求未超出时效;原告为治疗后续损伤,截骨再次手术,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且留下终生残疾;二被告未提交其为原告治疗的原始病历材料及X光片,致使医疗鉴定部门无法做出鉴定;因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方应对其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其治疗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及其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揣某甲除原发骨折外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损失中,医疗费包括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1436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x.46元,门诊医疗费1247.01元,依原告实际支出计赔;护理费7363元(x÷12÷30天×56天×2人+出院至定残期间x元÷12月÷30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3389元×30年×50%)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标准计赔;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20年的陪护费计款x元,因原告股骨损伤需在其骨成长期实施手术恢复,生活无法自理,而男性骨成长一般至23周岁止,故对原告定残后的陪护费本院计算至23周岁止,计款x元(11年×x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转院之必须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及被告的诊疗行为综合,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原告揣某甲医疗费x.47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x.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9500元,由原告揣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洋

审判员李连山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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