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交诉讼费条件,故该申请未获批准。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通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原告仍未在期限内予以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刘际忠
审判员黎洪亮
人民陪审员熊政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