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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63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5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河南D-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与杨自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杨自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6165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38元等共计x.39元的一半,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后出院;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5、杨永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罗晓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6、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6357元;7、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438元;8、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体受损伤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做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9、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2日8时2矸睿匝雷菪患奘盼坪∨温砌侄β心低校恍潦χ蟊饭月僬臂W村X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河南D-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和杨自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住进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疗,2010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4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带药巩固治疗,休息三个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的委托,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0]临鉴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致脑震荡,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与杨自欣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陈某某和杨自欣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该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符合原告救治实际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宝丰县人民医院五张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79.89元,原告提交的六张郏县韦楼骨科医院票据,共计1680元,因该部分票据非正规医疗票据,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要求,该六张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该168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2520元;结合原告身体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84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结合医院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二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每人36.25元计算、共计主张护理费6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身体受伤致残,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住院治疗84天,加上院外休息三个月,共计误工174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误工费共计6498.07(x÷365×1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x.60[4454×20×(10%+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作伤残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应获得赔偿。原告因伤住院,其及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用属实,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家庭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交通路线,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43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6165元、误工费6498.07元、残疾赔偿金x.2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x.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x.13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亦应该得到赔偿,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1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13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放弃质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x.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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