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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长江支行与香港•坤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66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长江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香港坤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湾仔谢裴道68-X号恒信大厦X楼B室。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长江支行(以下简称长江支行)诉香港坤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支行诉称,1994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行信投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在农行贷款人民币9,045,000元,期限1994年5月5日至年底,利率为18‰。贷款到后期,坤泰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此后坤泰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4年5月,坤泰公司尚欠长江支行本金人民币8,045,000元及利息6,95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坤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45,000元,利息6,955,00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长江支行向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坤泰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农行信投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借据》,证明借款事实;2、坤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坤泰公司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3、2002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以下简称汉口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武银发(1996)X号文件和武银复(2001)X号文件,证明农行信投公司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的转移与划转。

本院对长江支行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就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进行分析,经合议庭评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94年4月18日,农行信投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农行信投公司贷款给坤泰公司流动资金人民币9,045,000元。同年5月5日,该笔贷款付至坤泰公司帐户上。贷款到期后,坤泰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另查明,根据1996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武银发(1996)X号《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撤销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成立直属支行的批复》规定,农行信托投资公司于1997年被撤销并收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其债权债务转至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直属支行)。

2000年初,汉口支行接受直属支行的上述债权,并以债权人名义于2002年10月9日向坤泰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坤泰公司收到后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1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武银复(2001)X号文件,确定长江支行经营范围为办理不良资产的清理、清收。其归集对象包括汉口支行1998年8月1日以前的不良贷款。2003年该笔贷款从汉口支行划转至长江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武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与借款合同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鉴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

农行信投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余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农行信投公司撤销后,其债权转移给直属支行又至汉口支行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3上被告的签章,已表明被告知晓债权转移这一事实,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移的通知义务。长江支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批准组建的专业清收支行,依武银复(2001)X号文件接受该笔贷款,属于农行内部之间的债权划转行为,不受债权转移规定限制,长江支行享有本案债权。

坤泰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坤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鉴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罚息按照逾期还贷标准分段计算。原告请求按约定付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坤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长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45,000元;

二、坤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长江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1994年5月5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9,045,000元计息;逾期罚息分两段计算:(一)、自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18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贷利率,按本金9,045,000元分段计算罚息;(二)、自199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按本金8,045,000元计算罚息);

三、驳回长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10元,长江支行负担17,000,坤泰公司负担68,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长江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坤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艾治华

审判员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陈燕平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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