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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20时许,李某戊骑电动车带着其妹李某乙等行驶至平桥府邸花园西大门处,因电动车撞到与黄某甲一起回家的黄某丁,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黄某甲给其二哥黄某甲打电话,后黄某甲及其父黄某甲江等人赶到现场,黄某甲朝李某戊脸部打了两拳,将李某戊鼻子打伤,致李某戊鼻骨骨折。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戊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某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1月5日,黄某甲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2010年11月23日,黄某甲及其亲属黄某甲江、黄某丁、黄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戊及其亲属李某丙、余某某、李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黄某甲及其亲属一次性某偿李某戊及其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双方达成和解,李某戊及其亲属不再追究黄某甲及其亲属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赔偿款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某、黄某甲、黄某丁、倪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起因上被害人有某之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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