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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8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车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7月1日2时5分,我公司司机余红民驾驶该车在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魏桥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司机余红民及乘坐人谭某、陈西印3人死亡。现交通事故赔偿结束,原告先后共向死者先期赔付x.8元。故要求被告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给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

被告辩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单位的参保车辆豫x号没有参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免除赔偿事故款的20%,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免赔10%的事故保险理赔款。综上,我公司最多只能承担本次事故款的70%。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某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企业变更证明一份,证明原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现变更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证据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在被告单位参加了商业险,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x元,车上人员险每人x元×3。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司机余红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上人员谭某、陈西印无责任。证据4,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余红民、谭某、陈西印因本次事故已死亡,户口被注销。证据5,民事判决书两份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执行法院判决,在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间,先后五次共向死者家属支付履行款x.8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人员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员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保险理赔款的总额的10%。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不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06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7月1日2时5分,原告公司司机余红民驾驶该车在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魏桥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司机余红民及乘坐人谭某、陈西印3人死亡。原告单位于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先后多次向死者先期支付履行款x.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豫x号向被告投保,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投保车辆豫x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余红民、谭某、陈西印死亡,原告先后垫付死者履行款x.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险x元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原告单位投保时没有参加不计免赔,被告应免赔保险理赔款的20%的请求,以及原告单位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免赔10%的诉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合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刘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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