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荀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某某,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荀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X室任某某住处,用钢筋棍将房门撬开,将任某某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及鼠标、电脑包、2个手机充电器偷走,后卖掉。经鉴定,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2009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将荀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荀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X室任某某的住处,用钢筋棍将房门撬开,将任某某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及鼠标、电脑包、2个手机充电器偷走,后卖掉。经鉴定,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2009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将荀某某抓获。被告人荀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脱逃,被上网追逃后于2010年6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明基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X室的租住处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任某某住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提取到指纹的情况;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中)鉴(痕)字(2009)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手印是荀某某的右手拇指所留。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荀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荀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荀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荀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荀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关于荀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后,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李超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