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王某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2010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共生育四男三女,均已成家立业。其中三个女儿早已出嫁,次子招亲外村,剩三个儿子本应照料早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原告,但三被告目前均不安排二原告的住处,并且也不支付赡养费,生活极其困难,万般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为二原告安排住处,负责生活起居;2、每月每个被告支付给二原告150元赡养费;3、医药费10元以上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应该赡养老人,父母怎么说,我怎么做。分家时两个兄弟小,原来两间房子是老人的,两个兄弟怎么分我不管。老人和法院怎么说,我就怎么听。
被告杨某丙辩称:一、关于父母晚年赡养问题:自2007年经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协商,每年每人给二位老人生活金500元,共计1500元,正在执行。二、关于父母晚年住院治疗费用问题:自2007年经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协商,无论父母哪方住院治疗费用由兄弟三家平摊,正在执行。三、关于父母的房产权被占一事:位于广天乡X村一组东邻杨某亮,西邻杨某柱,座北朝南,约三分宅基地上,主房北屋四间,偏房东屋二间,自1976年建成以来,时至今日,房主系父亲杨某甲,房屋经历了风雨的洗礼,也经受了时间的验证,建筑质量还是经得起考验的,历时数十载没有出现漏雨、跨塌现象,一家人在这所院内度过了数十年的和睦生活。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杨某丙、杨某丁相继成家立业,家庭房产权又重新分配,四间主房父亲杨某甲一间,母亲王某一间,三子杨某丙一间、四子杨某丁一间,东屋偏房二间归属二老。2003年杨某丁根据家庭情况需要建房,找父母及三哥杨某丙商量,要拆掉所有旧房子重新建新房,条件是父母的二间主房,二间偏房全拆掉建起新房,但必须让二老居住到百年,三哥杨某丙的一间拆掉,要给相应的经济赔偿。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家共7间房子,分家给大哥两间,我三哥分一间,下余四间,我盖房时把下余的四间扒了。后来因为一点小事,我在郑州,母亲进不去家,翻我的墙进去,家庭生气,我要求轮养父母,父母不愿意轮,说我现住的房子有他们的房子,我没意见,老人怎么赡养都可以。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四子三女,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杰、三子杨某丙、四子杨某丁、长女杨某、次女杨某兰、三女杨某香,现都已成家。2002年杨某丁经与家人协商,在父母的宅基地上,把原有的房子扒掉,扒掉的旧房有父母的份额,重新建起新房,新房建起后,二原告在东侧南头一间居住。2009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赡养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三被告每个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生病花费100元以上由三被告均摊无异议,原告要求杨某丁提供大门东边的两间房子居住,并要求让杨某丁给一把大门钥匙。但杨某丁要求原告轮流在三被告处居住。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个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生病花费100元以上由三被告共同均摊,三被告都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因二原告原有的房产被杨某丁扒掉,现二原告要求居住杨某丁在父母老宅基地上所盖房子大门东侧的两间房子,合情、合理、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每个人每年付给二原告生活费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2010年的生活费,以后每年的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
二、二原告有病所花医疗费,凭医疗收费发票,100元以上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被告杨某丁在父母老宅基地上所盖房子大门东侧的两间房子由二原告居住,判决生效后杨某丁给二原告一把大门的钥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