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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人民币(下同)85,233.8元。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全责。

2010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及头部软组织损伤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日用品费1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55元、鉴定费1,400元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362.8元、护理费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600元计5个月,到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到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到庭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物损费(衣服300元及车损130元),到庭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到庭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到庭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日用品费1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55元、鉴定费1,400元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362.8元、护理费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物损费之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73,931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营养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4,940.6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5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362.8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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