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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某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颜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会,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颜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会、被告王某丁、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父亲的召集下,自愿达成并签订了赡养继承协议书,就父母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还一并对继承事宜进行了约定,共同约定将位于郑韩路X巷八号的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教南四巷九号的房屋由被告王某丁继承,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现金

x元。父亲王某丙升于2010年7月4日因病去世后,四兄弟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四兄弟及父亲生前所签订的赡养继承协议合法协议有效,并请求判决位于新郑市X路X巷八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赡养继承协议书一份,证明赠与合同的存在,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知晓并认可该协议;2、颜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颜某对赠与事实的认可;3、2011年7月15日颜某证明一份,证明赠与合同中所称的附随赡养义务,王某甲已尽到,该赠与合同应继续履行;4、(申请法院调取)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升于2010年7月4日逝世,于7月5日火化。5、(申请法院调取)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王某丙升、颜某夫妇对教南四巷八号的房屋有处分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被告兄弟四人与父亲生前所签订的赡养继承协议合法有效,教南四巷八号的房子应当归王某甲所有。王某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颜某辩称,原、被告兄弟四人与其父亲王某丙升(颜某丈夫)生前所签订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教南四巷八号的房子应当归王某甲所有。颜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被告王某丁、颜某均无异议,结合本院的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王某丙升生前在新郑市X路东段南侧建有楼房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丙升,房屋产权证号为(略),原告王某甲夫妻自结婚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至今。王某丙升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升与被告颜某系夫妻。王某丙升于2010年7月4日死亡,7月5日在新郑市殡仪馆火化。王某丙升在死亡前,王某丙升、颜某夫妇与原告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个儿子签订了“赡养继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协议人(被赡养人)为王某丙升、颜某,关系人(赡养人)为王某丙升的四个儿子,即本案的原告王某甲和其中的三个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被赡养人在因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时,其衣、食、住、行所需一切费用以及因病医疗费用均由兄弟四人均担。若需护理时,由兄弟四人轮流护理。四赡养人均必须保证安排有二位老人居住的地方以及床、被褥等生活必需品。二、被赡养人于1989年在郑韩路X巷八号建成楼房一处,造价3.5万元,归赡养人王某甲所有。三、被赡养人于1989年在郑韩路X巷九号建成楼房一处,造价3.5万元,归赡养人王某丁所有。四、被赡养人补偿赡养人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房屋折价款叁万伍仟元,现已交付二人。以上协议,各协议人均属自愿,保证遵照执行。协议人:(空缺)关系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协议签订时间:(空缺)”。该协议书上未写明时间,但协议书上已载明关系人(赡养人)的年龄,根据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年龄推算,该协议书应签订于2008年。该协议书落款处四个关系人已签名,但王某丙升、颜某二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后王某丙升死亡,原告王某丁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时与被告王某乙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虽然在签订时冠名为“赡养继承协议书”,但在该协议当中对于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显示的“……三、被赡养人于1989年在郑韩路X巷八号建成楼房一处,造价3.5万元,归赡养人王某甲所有。……”的内容,已明确写明房屋的归属,而并非由某个人继承,王某丙升、颜某夫妇将二人的财产无偿赠与王某甲,王某甲也表示接受赠与,因此该协议中关于该房屋的处理部分的实质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该协议当中,王某丙升、颜某夫妇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颜某已明确表示当时签订协议时已经过王某丙升及颜某的认可,未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协议书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兄弟四人已均在该合同上签名,也未在当时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应为协议人王某丙升、颜某夫妇与以上四关系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系有效的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当中,颜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甲在其父亲王某丙升去世前及去世后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王某甲要求按合同约定将位于教南四巷八号的房屋判决归其所有的理由正当,对于王某甲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签名的赠与协议系有效合同。

二、位于新郑市X路东段南侧,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丙升(房屋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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