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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本案于2008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间,被告人杜XX多次携带自制“T”型工具至本市X路人行道,窃取电动自行车。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杜XX窃得被害人周xx停放在漕宝路人行道上的依莱达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37元)。2、同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杜XX窃得被害人庄xx停放在上述地点的都市风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3、同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杜XX窃得被害人毛xx停放在漕宝路X号人行道上的杰宝牌锐志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U型锁一把(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元)。后杜XX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杜X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周xx、庄xx、毛xx的陈述笔录;证人陈xx、冯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报回执单、发票、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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