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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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青年公寓X室房间门口,趁被害人姜某醉酒之机窃得姜某某皮夹子一只,内有人民币2,600余元、面值6元的中国福利彩票一张等物。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作案地点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虞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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