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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张国臣、被告郸城县城郊乡杨某行政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现年58岁,汉族。

被告郸城县X乡X村村委会。

负责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国臣、被告郸城县X乡X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2月14日,6月14日分两向原告转借人民币8100元(此款系原告向别转借)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1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郸城县X乡X村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向刘某某分别两次借款共计81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2厘,分别出具“借条,杨某行政村交2000年夏季提留借刘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月息1.2%,赵某某,2001年6月X号”和“今欠到刘某某现金叁仟壹佰元整,月息1.2%(3100)元,赵某某,2001年2月X号,经孙乡长收款上交乡顶任务,杨某行政村,2008年元月14日”字样的借条及欠条两份。原告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刘某某款项81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在借条中没有说明是被告城郊乡X村向原告刘某某借的款项,也没有加盖杨某行政村村委会的公章,而两份借条上的借款均是个人签名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郸城县X乡X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1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1分2厘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伟

审判员曹子行

人民陪审员梁宋科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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