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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与被告陈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56年。

原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与被告陈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脑外伤及颈部骨折,被送往原告医院抢救治疗,于2008年5月21日出院,出院时尚欠原告医疗费8676.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迫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医疗费8676.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5页。

2.结算单1张。

3.住院病历23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及颈部骨折,被送往原告医院抢救治疗,于2008年5月21日出院,共计医疗费x.89元,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尚欠原告医疗费8676.8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处治疗伤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各方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也应享受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的被告陈某某履行全额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医疗费8676.8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8676.8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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