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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郭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郭某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常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28日晚,原、被告又发生争扯,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09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今并未根本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小孩的抚养权及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用,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郭某忆。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2009年7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4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3月8日原告又诉至法院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出现好转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小孩的抚养权及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及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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