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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谢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x元给被告李某某,并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方式等,明确了被告冯某某、谢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罚息,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冯某某辩称,情况属实,但贷款应由李某某首先偿还,在李某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由担保人偿还。

被告谢某辩称,情况属实,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某某偿还了x.21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于被告李某某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冯某某和谢某对此笔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2010年3月11日止尚欠本金x.54元及利息966.13元、罚息386.45元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罚息。

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据、被告李某某的存折还款详单、被告冯某某、谢某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谢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某某、谢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本金x.54元及利息966.13元、罚息386.45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0年3月11日止)。

二、由被告冯某某、谢某对上述款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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