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大观支行
住所:昆明市X街X组团A幢。
负责人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X号,身份证编号x,一般诉讼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大观支行起诉称:199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8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的贷款,借款期限从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x‰计算,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同日,为了确保被告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位于本市呈贡县的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之后双方经协商又更换抵押担保物为房产,具体为:被告用位于本市呈贡县王家营的四本房屋所有权(即NO:x、NO:x、NO:x、NO:x)证项下面积为x.93平方米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到本市呈贡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编号为“呈房99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除还清了2000年6月20日之前的的贷款利息外,贷款本金及自200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归还。原告每半年就向被告发出要求被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最近一次是2004年10月12日,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6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如果被告不能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则以被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确认,1999年6月7日,呈贡县房地产管理处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以下房屋办理了证号为“呈房99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房屋的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云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NO:x、NO:x、NO:x、NO:x,房屋座落——呈贡县王家营,幢号——1-26,建筑面积——x.93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云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大观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6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云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不能在以上期限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大观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大观支行有权以被告云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在借款时设定抵押的其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王家营的房产(产权证编号为:NO:x、NO:x、NO:x、NO:x号,建筑面积为x.93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37元由被告云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并于2005年3月15日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大观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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