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有云,云南诚信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
住所:安宁市X镇龙宝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诉讼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9年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安宁农行)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安宁农行向被告开具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3个月。承兑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承兑汇票款70万元,剩余280万元未予承兑,造成安宁农行代其垫付款项280万元,同时该款转为逾期贷款。1999年4月5日,安宁农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的综合楼一幢X层(面积2470平方米)为该笔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安宁市政府的文件,在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97)安宁商抵押登记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2002年12月24日,该笔债权从安宁农行转移给原告享有。对债权转移事实已于2003年6月19日通知被告。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280万元以及利息(从1999年5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实现抵押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于2005年7月17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欠款28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若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其设置抵押的,位于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龙宝寺综合楼一幢七层、建筑面积为2470平方米[抵押物登记证号(97)安宁商抵押登记第X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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