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开发区X路农行综合楼。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联化工厂。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长坡办事处下华哨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厂长。
被告云南新联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五华物资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小军,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称:1997年6月1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以下简称:潘家湾支行)分别与云南新联化工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和昆明美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由潘家湾支行向第一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期,即自1997年6月19日起至1998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8.4‰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这笔贷款由昆明美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实施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潘家湾支行于1997年6月25日如约支付了200万元给第一被告。此笔贷款后经第一被告申请,展期至1998年12月25日归还。此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也仅支付至1999年6月20日止,随后就没有再支付过逾期罚息和归还贷款本金。
1997年10月5日,潘家湾支行与第一被告和昆明城市建设土地房屋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由潘家湾支行向第一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期,即自1997年10月7日起至1998年10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8.4‰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这笔贷款由昆明城市建设土地房屋开发经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于1997年10月7日如约支付了400万元给第一被告。此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也仅支付至1999年6月20日止,随后就没有再支付过逾期罚息和归还贷款本金。
1997年10月5日,潘家湾支行与第一被告和昆明城市建设土地房屋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由潘家湾支行向第一被告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700万元,期限为三年期,即自1997年10月8日起至2000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9.15‰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这笔贷款由昆明城市建设土地房屋开发经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于1997年10月8日如约支付了700万元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从1999年6月21日起就未再支付贷款利息,到2000年10月8日借款到期之日至今,第一被告均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罚息。
此三笔共计1300万元的贷款后因政策原因,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随后又划转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即本案原告,由原告享有债权并继续追收。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审查发现三份原合同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均已失效。经向第一被告做工作,其上级主管云南新联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此三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于2002年12月25日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给原告。但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还债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
二、第一被告支付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截止2004年10月30日计x.97元)。三、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云南新联化工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600万元;
二、云南新联化工厂履行完上述还款责任后,免除其他还款责任;
三、由云南新联产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10月30日为x.97元;自200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四、若云南新联产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五、案件受理费x.89元,由云南新联化工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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