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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辉县X乡X村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电厂从事锅炉热工仪表安装工作,出勤36天,加班70个小时,折合出勤7天,合计出勤43天,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劳动报酬为95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报酬4085元,被告以原告私带铁出门已被罚款1500元为由,仅支付原告2585元,欠1500元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是事实,但被告不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元。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在郑州达洋电力限公司组建的安装队干活期间雇佣原告从事仪表安装工作。有一天原告带着一截铁从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门口经过时被保安人员发现,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保卫部给予原告500元的处罚,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此又对原告作出了1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和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时这1500元已被扣除,为此被告也只能从原告的工资中扣款。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3、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副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得工资为4085元,被告以两公司对原告罚款1500元为由,将1500元从原告应得工资中扣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这1500元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欠原告1500元工资,由于原告的原因,才造成两公司对原告的处罚,责任应由原告自已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原告薛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在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中从事仪表安装工作,被告刘某某共应支付原告薛某某的劳动报酬为4085元。由于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保卫部以原告私带公物出门为由给予500元的处罚,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此也作出了1000元的处罚。2009年元月11日被告刘某某在结算原告薛某某的工资时扣除了1500元罚款,只支付了原告薛某某2585元工资,并将两公司的两份罚款收据交给原告薛某某。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被告以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和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罚款1500元来拒绝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因被告的抗辩意见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劳动报酬一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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