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泓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泓力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B299。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岗,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特种异型钢管厂清算小组,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镇政府内。
负责人姜某某,该清算小组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泓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05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泓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56元,由上诉人上海泓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