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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X区X路X段768巷X号X楼之1。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业科技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业科技公司于2004年5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防盗监视用某视摄像机、电子摄像机、数码式摄像机;闭路电视监视器;电子监听仪器”商品上。2006年6月1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远业科技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9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VIEW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远业科技公司不某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视摄像机、电子摄像机、数码式摄像机等申请商标所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某电脑(计算机)、电脑显示器等商品在使用某式及用某、购货渠道、销售柜台和消费群体等方面接近,属于近似的商品类别。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均有相同的文字“VIEW”,虽然申请商标在该文字前加有“de”,但由于“de”无固定含义,未对“VIEW”的含义产生显著影响,两者仍为近似文字。申请商标虽然有“de”文字的变形处理,引证商标有三斜线图形,但两者的形状变化均不某以改变主要文字的基本形态和含义,未形成显著区别,两者在音、形、义方面存在近似性,当使用某相类似的商品上时,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某。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远业科技公司不某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并不某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形及含义上差别明显,并不某似。首先,申请商标为远业科技公司独创设计并指定了颜色,图形部分是英文字母“de”的艺术变形,文字部分“I、E”亦有变形处理。引证商标的图形是三条泼墨式斜线,其图形所占比例很大,配以文字的标准字体,视觉印象图形占主要部分,与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差别明显,不某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其次,在第9类“电射光碟影像机、电子摄像机”等商品项目上,“VIEW”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是比较弱的。“VIEW”是一个常用某英文单词,含义是“景某、景某、视野、观点”等,该词汇作为商标使用某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上,在一定程度上指示了商品的用某、功能特点,其显著性较弱。所以,申请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是经艺术化变形的“de”图形部分,而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是三条泼墨式斜线的图形部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是截然不某的,二者不某于近似商标。最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科技含量较高的电子类产品,消费群体一般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识别能力,并且这些商品一般价值较高,消费者购买时一般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这些都有助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不某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专用某限已于2009年11月27日到期,目前处于权利不某定状态。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略)号“VIEW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于1999年11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电脑(计算机);电脑显示器;多媒体电脑卡;可擦写磁光盘;可擦写磁光盘驱动器;可刻录光盘;可刻录光盘驱动器;便携式电脑;电射光碟影像机;多媒体音箱”商品,注册人为长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专用某限自1999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4年5月9日,远业科技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指定颜色)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某第9类“防盗监视用某视摄像机、电子摄像机、数码式摄像机;闭路电视监视器;电子监听仪器”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6年6月1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6年6月26日,远业科技公司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某成近似,两者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某同、不某、功能及用某不某,彼此易于区分,不某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08年9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字母“de”经艺术化并独立于“VIEW”部分之上,易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识别和认读为“VIEW”。申请商标的认读文字“VIEW”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VIEW”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闭路电视监视机、电子监听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电脑显示器、多媒体音箱等商品功能、用某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某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某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防盗监视用某视摄像机、电子摄像机、数码式摄像机、闭路电视监视器、电子监听仪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电脑(计算机)、电脑显示器、多媒体电脑卡、可擦写磁光盘、可擦写磁光盘驱动器、可刻录光盘、可刻录光盘驱动器、便携式电脑、电射光碟影像机、多媒体音箱,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上看,分布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类中0901及0908类似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用某、用某、通常效果、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故远业科技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某于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不某成立。

虽然申请商标在字母“VEW”上部加有字母“de”的艺术变形体,但由于“de”无固定含义,未产生显著影响,故申请商标主要起识别作为的仍是字母“VEW”。申请商标文字“VEW”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VIEW”比较,两者字型近似,且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关联性。虽然引证商标存在斜穿“VIEW”的三条线的图形,且两商标均指定颜色,但电子类商品的商标在实际使用某所占比例通常较小,上述因素的区别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尚不某以形成特殊的识别作用。原审判决认定两商标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是正确的。远业科技公司所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某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某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专用某期限自1999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其在商标评审阶段仍处于有效期内,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时的事实状态所作的评审并无不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远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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