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男,汉族,住江苏省某地。
原告朱某2,男,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某地。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地。
委托代理人黄某1(系朱某3之子),男,住江苏省某地。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与被告朱某3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两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1、朱某2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两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姚飞章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顾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