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宅x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黎xx(系原告母亲),汉族,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谢x(系原告父亲),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男,上海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道xx号xx楼。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谢xx诉被告上海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xx、陆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09年7月6日下午,于本市xx路xx弄进xx路X米处,被告xx公司职工驾驶车牌号为沪x货车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xx公司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10,379.30元、护理费15,625元、营养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查档费40元等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的剩余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职工确系履行职务,相应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依法承担。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认可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查档费,但医疗费中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护理费认可每月1,120元赔偿标准;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赔偿标准;其余诉讼请求均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事发后,xx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并预付现金1,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确认、结算。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凭据认可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护理费、营养费意见均同被告xx公司;物损费只认可1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xx公司职工驾驶车牌号为沪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于本市xx路xx弄进xx路X米处,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谢xx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xx公司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转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擦伤、右足2、4趾趾甲脱落,右第5趾外伤,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膝关节穿刺引流、左小腿清创减压术,于2009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随访,2010年3月22日至3月29日,原告再次入上述医院,行左股骨钢板取出术。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付医疗费10,288.30元(另伙食费91元)。2010年1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谢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现左髋、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小腿疤痕增生粘连,双下肢不等长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5个月、陪护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陪护2个月、营养3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涉案沪x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另事发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525.30元(含伙食费117元),并预付现金1,000元,当事人均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借条等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当事人均确认被告xx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要求由被告xx公司承担涉案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xx公司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xx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沪x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对于xx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525.30元(含伙食费117元),并预付现金1,000元,当事人均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确认、结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医疗费涉及交强险赔付,本院纳入原告诉请一并判处,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1,525.30元作为预付款予以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上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费用本院根据原告、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等确定为30,696.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母陪护产生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幼,由其父母陪护确属合理,但审理期间,原告就其父母从事行业及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主张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具体费用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等,酌定为9,600元。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确定营养费为6,900元、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鉴定费为1,400元、查档费为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据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酌情判定为8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就其主张金额未能充分举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存在一定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73,0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37,99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物损费,本案中计2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0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0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含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上海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996.6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5,436.60元,扣除被告上海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预付原告的21,525.30元,尚需赔偿原告谢xx13,91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被告上海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