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系罗某之夫。
原告涂某与被告罗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在审某中高某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同意后,本院依法追加高某为共同被告。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罗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2005年6月14日,原告之妻XXX死在被告家,因与被告高某有一定责任,经旬阳县X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应给死亡安葬补偿费x元,从2005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止,分三年付清。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付清欠款并承担违约金1877元。
被告罗某辩称,这起事情与我不相干,XXX死在我家后,我丈夫高某就跑了,他们逼我给写的欠条,我不给赔。
被告高某辩称,出事那天是我喝醉酒了,我酒醒后才听说把原告家的东西砸坏了,还打了原告之妻朱朝籽,但是朱朝籽是自己死的,我不给赔偿。
经审某查明,2005年6月8日,被告高某在同村X村民家帮忙后喝酒,因饮酒过量,被告高某便借着醉意到原告家寻衅滋事。被告高某自认为和其有暧昧关系的同村X村民藏在原告家里,要求原告之妻XXX交出,被原告之妻XXX否认后,被告高某便在原告家里翻箱倒柜,毁坏原告家中日常用品,并用手打朱朝籽脸部一耳掴,后被他人劝开。被告高某得知原告已报警后,便离家外出躲避。原告之妻XXX被打后因感觉身体不适,于事发后的第二天便到旬阳县医院门诊就医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6月13日被告高某回到家,朱朝籽得知被告高某回家后便一直在家等待被告高某能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直到6月14日也没有等到被告的一句道歉的话,XXX便服下农药来到被告家里,不久便死在被告家里。被告高某见此情况便又外出躲避。同年6月16日旬阳县X组织死者家属和被告高某之妻罗某进行调解,双方达成死亡安葬补偿协议:一、由罗某为涂某支付朱XXX亡安葬费人民币5000元(已及时付清)。二、另外再由罗某支付涂某之妻朱XXX亡安葬补偿费x元。时间限定三年付清(从2005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止)。因两被告逾期不付,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补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1877元。
另查明,旬阳县公安局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公(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被告人高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旬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审某、旬阳县公安局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公(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XXX治疗的门诊病历和票据、XXX的户籍证明、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办案说明、死亡安葬补偿协议书、欠条、旬阳县X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酒后寻衅滋事,打伤原告之妻XXX。被告高某没有及时给予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致使XXX服毒死于被告家里。XXX的死虽有自身的原因,但与被告高某无端地殴打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事后被告高某之妻罗某和原告方在旬阳县X组织下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罗某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亲属威胁下签的名,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罗某共同给付原告涂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马志军
审某员乔安斌
审某员詹蕾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