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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旭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任某、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任某、陈某停止侵权,立即从二七区郑大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搬出;2、判令任某、陈某赔偿非法占用李某房屋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任某、陈某负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某、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旭峰,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与陈某均为郑州市塑料三厂职工,被告任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位于二七区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为1996年郑州市塑料三厂的房改房。2000年12月,郑州市塑料三厂的部分产权住房向全部产权住房接轨,被告任某与陈某按成本价补缴购房款后获得了该套住房的全部产权,产权证号为x。2003年4月,郑州市塑料三厂出台职工集某建房分配条例,因被告任某、陈某已经参加过房改,依据条例应当将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旧房交出再调换新房。2005年10月被告任某和陈某将旧房产证交给了郑州市塑料三厂后,分得了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后郑州市塑料三厂决定将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旧房出售给原告李某,但被告任某、陈某却拒绝搬出旧房。后郑州市塑料三厂依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请示批复,将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新房出售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4日领取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略)号。但被告任某、陈某却一直占用该房产,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搬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集某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证。被告占用原告的房产,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理应搬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编造虚假文件取得的,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被告所述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郑州市X区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陈某负担。

上诉人任某、陈某上诉称:2001年初上诉人参加由郑州市房改办批准的郑州市塑料三厂职工集某建房。2003年初分到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X号)住房,并按规定分三次缴纳了全部集某款。2005年郑州市塑料三厂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同年底上诉人将旧房(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上交厂里。但郑州市塑料三厂处于破产倒闭阶段至今没有结算交旧集某房款,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上诉人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长达6年,是被上诉人利用虚假材料冒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郑州市房改办、郑州市房管局根据虚假资料,违反国家规定给被上诉人李某办理了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房产证,现上诉人正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对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1996年参加过郑州市塑料三厂的房改,位于二七区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厂里分给上诉人的房改房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本来无资格参加2003年郑州市塑料三厂新建房屋的房改,但为统筹兼顾,郑州市塑料三厂实施“交旧集某”政策。上诉人在骗取新房名额后又想“新旧”兼得,拒绝将其原有的二七区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旧房腾空交付给郑州市塑料三厂,旧房的腾空再分配已经不可能实现,上诉人放弃了“交旧集某”,放弃了对二七区郑大市场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X号)公有房屋的购买。被上诉人作为郑州市塑料三厂的老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也为被上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才是房屋所有权人。现上诉人拒不搬出,已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任某、陈某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如下: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将该证据入卷。

被上诉人李某针对上诉人任某、陈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审判决是在2010年11月6日作出的,而行政裁定书是在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原审卷宗中不可能有该裁定书。

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2011)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印证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陈某的事实。

上诉人任某、陈某针对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已对(2011)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某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为被上诉人李某颁发房产证一案,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后任某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X区郑大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李某,现上诉人任某、陈某占用该房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搬出。关于上诉人任某、陈某称被上诉人李某利用虚假材料冒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任某、陈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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